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曾以女兒 馬鳳德 名義,與被告共同參加 陳宜靜 (原名 陳木欄 )召集之合會,後陳宜靜因冒標而宣告倒會,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79萬元之合會債務,因陳宜靜代為墊付被告每月應繳之會款,共計235萬元,而對被告有235萬元之代墊款債權,是陳宜靜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235萬元代墊款時,被告向原告請求將原告對陳宜靜之合會債權7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借予伊,以便伊向陳宜靜主張抵銷,故原告乃將系爭債權轉讓借予被告,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應返還79萬元予原告。
若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之原因為無償轉讓,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載明無償讓與,且無償讓與不合社會常情,又被告對於原告一再請求還款之要求,非但未表示異議,反承諾還款20萬元,即使依被告所稱:「當時約定日後包一謝禮酬謝」,無論酬謝之金額為何,既約定有酬謝,自屬有償。
2、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就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原告轉讓之系爭債權與伊對陳宜靜所負之債務抵銷,所獲79萬元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3、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⑴原告之妻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兩造均參加陳宜靜召集之合
會而遭冒標倒會,嗣於民國91年間,陳宜靜以被告未清償代墊會款債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當時原告基於2人同為親戚,且陳宜靜冒標倒會之金額高達9,732萬元,原告對於陳宜靜之會款債權根本無法獲償,所以將該會款債權無條件讓與被告向陳宜靜抵銷,原告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宜靜,並於該民事案件到庭作證,當時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乃表明該債權若經法院認定,日後將包一謝禮酬謝。
⑵原告於債權讓與過程中,從未向被告提及或要求任何對價
,也未表明是債權借貸,債權讓與書上亦無借款或借債權等記載,然原告卻於該民事案件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79萬元,被告無法接受。
⑶被告對陳宜靜尚有其他債權可主張抵銷,無須向原告借79
萬元債權抵銷對陳宜靜所負之債務後,再清償原告79萬元。
⑷被告未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回覆,不生被告對存證信函所載無異議之效果。
⑸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非
謂原告有會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推論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2、被告基於原告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受讓該79萬元債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參加陳宜靜召集之合會,嗣因冒標而倒會,原告對陳宜靜有79萬元之會款債權,被告則因陳宜靜代墊應繳會款,對陳宜靜負有235萬元之代墊款債務,而陳宜靜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235萬元,經原告將其對陳宜靜所有之系爭79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由原告通知陳宜靜,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復於該民事案件中,就該受讓之79萬元債權,向陳宜靜主張抵銷等事實,有債權讓與書(被證2,其上就原告對陳宜靜之債權金額誤載為80萬元)、臺北信維郵局第11649號存證信函(被證3,其上就原告對陳宜靜之債權金額誤載為80萬元)、本院簡易庭91年度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證1)、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被證4)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可分為2部分:
1、原告將其對陳宜靜所有之79萬元合會款債權讓與被告時,兩造有無約定對價?
2、被告以原告讓與之上開債權與其對陳宜靜所負之債務抵銷,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將其對陳宜靜所有之79萬元合會款債權讓與被告時,兩造有無約定對價?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亦即就債權之讓與有對價之約定,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於債權轉讓時,曾約定被告應給付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稱被告應就債權讓與係無償轉讓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⑵原告雖以證人甲○○○及丁○○之證詞、原告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請求還款,而被告均未表示異議等,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轉讓,確係約定為有償轉讓等情,惟查:
①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家向我借會
,我向其表示那個會是我先生的,我跟被告講親兄弟明算帳,意思就是抵掉多少就要還我多少,如果全部沒有抵掉那就算了。」然證人甲○○○係原告之妻,其證言是否公正、客觀而與事實相符,尚應斟酌其他各項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其證詞,逕行認定兩造就上開債權之讓與確曾有給付報酬之合意。
②又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究竟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報
酬,應視兩造於約定轉讓該債權時,是否對報酬之給付及數額有合意,然證人丁○○證稱:「借會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請我打電話告訴 陳享平 ,請他轉告原告要請被告還錢,經過我聯繫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雙方有跟我一起協商,原告要求還錢,被告說我沒有辦法,只能還20萬元。」證人丁○○既自承於兩造同意轉讓系爭債權時未在場,則就兩造當時有無給付報酬之合意一節,即難以知悉,至於被告縱於事後協商時表示願給付20萬元予原告,然該20萬元是否即為原告讓與上開債權之報酬,或僅屬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而自願給付之酬謝,兩造當事人既有爭執,即應審酌各項證據判定之,而不得僅以證人丁○○於陳述時使用「借會」、「『還』20萬元」等語句,逕行認定該20萬元即為原告讓與系爭債權之報酬。
③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債權係借予被告,催告被
告償還款項,且該存證信函確已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原證3)、桃園南門郵局第107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2)為證,惟該等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被告既未主動表示承認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即不得僅以被告消極未表示異議,認定被告承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甚而以此推論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確有給付報酬之合意甚明。
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尚不足證明兩造於約定原
告讓與系爭債權時,就被告應給付報酬一事確有合意,原告之舉證應尚未完足。
⑶次以,陳宜靜因倒會積欠會員會款之數額高達9,732萬元
,並經合會會員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24號起訴書為證(被證1),衡諸常情,合會會員對於陳宜靜所有之合會款債權應難以獲得清償。
①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他(即陳宜靜)倒
別人的錢,但不會倒我的錢,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然查,陳宜靜積欠會款之數額已高達9,732萬元,且陳宜靜之資力應屬有限,無法清償所有債務,則何以獨厚原告,選擇優先全額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實難僅以陳宜靜與甲○○○為好友關係作為合理之解釋,是認證人甲○○○上開陳述難予採信。
②陳宜靜於90年05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
參,而原告既非欠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則就前揭所述合會會員對於陳宜靜之合會款債權難獲清償等情,即應有所認識,且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寄發予陳宜靜之存證信函中亦指陳宜靜冒標倒會後,自始均未表示返還款項之意,稱:「迄今您們(陳宜靜)未給我(原告)片語隻字,令我心寒」,有臺北信維郵局第11649號存證信函附卷供參(被證3),足證原告於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時,已認為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益證證人甲○○○前揭證言無足採信,又證人丙○○亦證稱於91年09、10月間,甲○○○說被陳宜靜倒了幾十萬元還不出來,所以其曾向甲○○○提及被告欠陳宜靜的錢被逼到無路可走,當時甲○○○說反正被倒了,送給陳宜靜還不如送給被告等語,亦足證原告已知系爭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之事實,則被告稱因原告知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所以將該債權無條件讓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以供被告向陳宜靜主張抵銷,以免系爭債權平白損失等情,應認與常情無違。至於原告雖稱丙○○係與甲○○○接觸,非原告本人,且丙○○於兩造洽談轉讓系爭債權時並未在場,其證詞無從證明原告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係無償,丙○○之證詞無足採信云云,然甲○○○為原告之妻,證人丙○○前開所述已足證明原告於同意讓與系爭債權前,即知系爭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之事實,則與丙○○是否與原告本人接觸,及兩造約定轉讓系爭債權時有無在場等無涉,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③另陳宜靜於90年05月31日即經檢察官起訴,則被告於91
年10月間與原告洽談讓與系爭債權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難獲清償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若證人甲○○○所稱兩造於洽談由原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以主張抵銷時,原告曾表示被告應償還抵銷之全額予原告等情屬實,惟被告當時既已知系爭債權無從獲得清償,自無應允原告上開請求之理,蓋若被告向陳宜靜主張抵銷後,尚須將抵銷之數額全數清償原告,則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主張抵銷之結果,無法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對於陳宜靜尚有其餘借款債權及投資分配款債權可供抵銷,此有本院簡易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民事判決(原證1、被證4)供參,是被告若應允將系爭債權抵銷之數額全數清償予原告,則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未減輕,反而加重,被告自無受讓系爭債權之必要及利益,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債權之全額作為受讓該債權之報酬云云,顯違反常情而無足採。
⑷再者,證人甲○○○證稱系爭債權讓與之相關手續是由律
師協助辦理等語,原告既知委請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辦理債權讓與之手續,以維護其權益,足見原告非全無法律常識之人,衡情,若原告確與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一定之報酬,則於律師協助辦理手續時,原告應會告知律師,且因有無將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載明於書面,對於雙方當事人之影響甚鉅,縱原告不知應書立相關書面資料,律師亦應會請兩造就報酬之合意另立書面,或於書立上開債權讓與書時,於該讓與書上載明被告應給付報酬及數額等重要事項,以免日後被告拒絕給付,然原告於91年10月23日書立之債權讓與書僅記載:「讓與人乙○○以馬鳳德名義參與會首陳宜靜召集如附表所示160名自助會,茲就該自助會中對會首陳宜靜冒標之會款80萬元(為79萬元之誤)債權,讓與受讓人戊○○,並同意由戊○○收取該等債權。」有該債權讓與書(被證2)在卷可稽,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應就受讓系爭債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字句,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書立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其他證據,衡情即難認定兩造確曾就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一事有所合意。至於證人甲○○○雖稱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未將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載明於書面,到了律師那邊亦未告知律師,經詢問律師在法律上有無關係,律師說沒有法律關係後,始辦理相關手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還款20萬元,且依被告所稱:「當時
約定日後包一謝禮酬謝」,無論酬謝之金額為何,既約定有酬謝,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屬有償等情。然查:
①系爭債權之讓與究屬有償或無償,應視兩造於洽談原告
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時,有無就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一事達成合意,且該報酬應與系爭債權之讓與有對價關係,始足認定系爭債權之讓與確屬有償,是被告縱承諾給付金錢予原告,尚須認定該給付與系爭債權之讓與有無對價關係,以供判斷系爭債權之讓與為有償與否,非得以被告承諾給付金錢予原告,而逕行認定系爭債權之讓與為有償。
②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告後,承諾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未據被告否認,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於事後與原告協商時,表示只能還20萬元予原告等語,堪信被告確曾同意給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屬實,惟原告亦稱被告係屢經原告催告後,始同意給付20萬元,自無足證明兩造於洽談系爭債權之讓與事宜時,被告即已同意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認定系爭債權之讓與係有償。
③又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宜靜,復於陳宜靜向被告請求清償代墊款之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因感念原告之協助,乃表明該債權若經法院認定,日後將包一謝禮酬謝等情,蓋原告確於91年10月23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後,即於次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陳宜靜,且於陳宜靜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此有債權讓與書(被證2)、臺北信維郵局第11649號存證信函(被證3)、本院簡易庭91年度北訴字第31號判決書(原證1)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尚屬有據,且被告既稱該20萬元係對原告之酬謝,自屬被告因感謝原告之協助而事後自願給付之金錢,與系爭債權之受讓並無對價關係,參酌前揭所述,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債權之讓與係有償,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⑹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有對價
之約定,且衡諸卷內各項證據及社會常情,應堪認定原告係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以供與被告對陳宜靜所負之債務抵銷,而被告雖於事後同意給付20萬元予原告,惟該20萬元係屬謝禮之性質,與系爭債權之讓與既無對價關係,則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為無償一節即無影響甚明。
1、被告以原告讓與之上開債權與其對陳宜靜所負之債務抵銷,是否成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被告以系爭債權與其對陳宜靜所負之代墊款債務抵銷,受
有債務抵銷之利益,係因原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之故,而原告係基於兩造之合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兩造對此並無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獲得上開債務抵銷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會成立不當得利甚明。
⑶至於原告主張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則被
告因以系爭債權與其對陳宜靜之債務主張抵銷,所得之79萬元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一節並未爭執,復有債權讓與書(被證2)可稽,已足認定,該債權既因兩造之合意讓與被告,則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嗣後被告以其受讓之該債權與前開債務主張抵銷,亦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至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有無對價之約定,及縱有對價之約定,被告是否給付對價等,僅屬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且被告係因感謝原告之協助,而自願允諾給付相當之金錢予原告,與系爭債權之讓與無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以該債權與其對陳宜靜所負之代墊款債務抵銷,而受有債務抵銷之利益,係因原告讓與系爭債權之故,被告受有利益應有法律上之理由,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即無從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享平部分,原告係依據證人丁○○證稱:「原告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請我打電話告訴陳享平,請他轉告原告要他還錢」等語,認為陳享平曾向被告轉達原告要求被告還款一事,然縱原告該等主張屬實,亦僅足證明證人丁○○確曾打電話請陳享平向被告轉達原告請求還款等情,惟與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有無約定有償之爭執無直接關連,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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