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七十六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日間、屬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同在後直行,丙○○已自後照鏡發現乙○○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接近,詎仍疏未注意,未加停車禮讓而冒然迴轉,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方與乙○○所騎機車右側下方排氣管處發生碰撞,乙○○遭受碰撞後人車向右傾倒並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停止,因而受有右足踝(三足踝)骨折之普通傷害,其機車除排氣管裂開受損外,右側車身亦因與地面摩擦而產生擦痕。乙○○受傷後無法行動,經附近不詳保全人員報案後先行送醫,丙○○則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甲○○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並於該路七十六號前欲迴車時發生車禍事故,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處欲迴車時,曾打方向燈並暫停察看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自伊車輛右後方變換至左後方行駛,伊向左轉行至中線時即停止不動,隨即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因搖晃自行滑倒受傷,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其機車右
側排氣管處遭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前方保險桿碰撞,因而人車向右傾倒並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並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從另一條路左轉到事故發生的松廉路那裡,在松廉路直行時,看到被告的銀色車子停在我前方靠近車道中間的位置,我繼續往前騎,結果在快要通過被告車子左側的時候,感覺我機車排氣管附近遭到輕微的撞擊,力道不大,是一股推的感覺,隨即向右傾倒,人、車滑到對向車道去,造成右腳踝骨折,並被送到臺北醫學院急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至四十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三三頁)、該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函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八頁)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參(以上見偵卷第九至二十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云云,然查:
⒈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檢視確認雙方車體碰撞位置及受損之
情形,業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日我與同事據報抵達現場時,傷者已經被送到醫院去,被告的自小客車斜停在路中間,機車有被移動過,隨即進行測繪拍照,並檢視二車碰撞位置,發現自小客車左前側角保險桿有擦痕,機車右側也有擦痕,到場時被告車子停在路中央,人就在車子旁邊,等我們過去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時,被告說有,然稱係機車自行倒下而否認遭其碰撞,並表示其車並無碰撞痕跡,但我們當場指出他左前保險桿有新的受損痕跡,被告即不說話了,也沒有否認,測繪拍照完畢後,即請被告將車子移動至路邊,將車輛開往臺北醫學院處理車禍事故,結果到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自己就承認有發生碰撞,但辯稱是機車去撞他的,製作談話紀錄時全程均有錄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並當庭於偵卷第二十頁照片上標示確認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你的車子有無被碰撞的痕跡?)有。我的車子右側排氣管有被撞倒,後來有去修理。」、「(提示偵卷第十九頁照片,是否你當時騎乘的機車?)是的。不過我被撞到的地方是排氣管那裡,照片中並沒有照到遭撞擊的痕跡。」、「‧‧‧機車除了排氣管有被撞擊的痕跡外,機車車身右側也有在地面摩擦的痕跡。」、「(排氣管受損的具體情形如何?)是排氣管中間的地方有裂開,後來就整個更換排氣管,此外後照鏡受損沒有辦法調整角度‧‧‧。」、「(偵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中的受損痕跡,是怎麼來的?)就是我剛才所說碰到地面擦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機車修復估價單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本件員警到場時因告訴人已經受傷送醫,未能就遭撞擊位置說明,被告起初復否認碰撞情事,故員警僅就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之新撞擊痕跡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明顯可見之刮地擦痕予以檢視拍照;惟依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之擦痕係較偏下方之位置以觀(見偵卷第二十頁照片),並比對告訴人機車照片之結果,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擦痕位置之高度顯與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高度相當,參以告訴人所提修復排氣管之估價單,佐以其證稱:遭碰撞後車輛往右側傾倒滑行,機車除了排氣管有被撞擊的痕跡外,機車車身右側也有在地面摩擦的痕跡,偵卷第十九頁下方照片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痕跡係倒地之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堪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下方排氣管處遭到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至於其機車右側車身之擦痕則係傾倒後與地面摩擦所致等情,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員警當場指出並拍照之所謂碰撞點僅係一黑點,拍完照之後伊用手一摸黑點就掉了,且員警於現場根本未核對二車受損痕跡位置云云,惟依偵卷第二十頁照片以觀,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確有一擦痕而無被告所述黑點,且員警到場後確有檢視雙方車輛撞擊痕跡並測繪拍照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另參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我駕車沿松廉路西往西(按應為「西往東」之筆誤)迴轉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於左照後鏡看見一部機車於我車左後方,但距離我不清楚,我繼續迴轉,當時我發現機車時,機車已經在我車左側‧‧‧該機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肇事。」、「我車於松廉路內西往西(按亦為「西往東」之筆誤)迴轉‧‧‧我看見該CNG─687輕機,我即將車煞住,我感覺是該CNG─687輕機車來碰撞我車。」(見偵卷第十二頁),亦與證人甲○○證稱:到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自己承認有發生碰撞,但辯稱是機車去撞他的等語相符。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自後接近時,先從伊車輛右後方變換至左
後方行駛,復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己搖晃不穩而滑倒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天候為下雨、路面亦已濕潤,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甲○○證稱:到場時已經下雨了,地上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事故發生時尚未有下雨情況,已據告訴人證述:「(是否可以確定你的機車有遭到撞擊?)我確定,因為事發當時根本還沒有開始下雨,我倒地之後,才開始下起毛毛雨,全程我都意識清醒。」、「(你是否是自己滑倒?)不是。」、「我當天根本就沒有逆向行駛,而是被撞過去的,而且我當天根本就沒有怎麼樣,如果不是被撞到,怎麼會搖搖晃晃‧‧‧我之前是左轉到松廉路,所以一直都行駛在車道靠內側的位置,沒有像被告所說左右變換的情形。」、「我當天打算沿松廉路直行後右轉松仁路,去中華電信那裡,我並沒有要到松廉路的另一側,而且松廉路走到底也只能右轉,左轉是逆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四三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傾倒而滑至對向車道停止,並非因天雨路滑或自身因素而滑倒,亦非違規逆向行駛所致;況被告於接受交通員警談話詢問時,就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甚鉅之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隻字未提,僅抗辯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未否認有碰撞情事,更未陳稱告訴人有逆向行駛或任意變換路線之舉,此有談話紀錄表可證。又該談話紀錄表係現場與被告問答後依其回答內容記載,交被告簽名,全程並有錄音,製作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因對於車速、告訴人路線之記載有意見而不願簽名之情形,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改稱係告訴人違規逆向或任意變換行駛路線而自己滑倒,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而與其接受警方談話時所述肇事經過不合,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另本件肇事車輛撞擊痕跡分別為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下方、告訴人機車右側下方排氣管處,依雙方肇事前係同方向行駛之行車位置,本件顯係被告之汽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所致;蓋若係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車損理應出現於車頭或車身前半部部位,而非本件之右側車身。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云云,亦不足採信,爰予敘明。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迴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本件被告自承迴轉肇事後,其車輛即保持原位、未加移動,俟警方到場測繪拍照完畢後始移至路邊(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顯見偵卷第十六頁照片所拍攝者為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放之狀態,依該照片以觀,被告之車輛迴轉前應與道路方向平行,迄迴車過程中不慎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而停下,始造成其車頭及前輪往左接近道路中線,而車尾仍位於道路中間之情形,此部分事證經核亦與告訴人證稱:「‧‧‧在松廉路直行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我的右前方,我繼續往前騎,結果在快要通過被告車子左側的時候,感覺我機車排氣管附近遭到輕微的撞擊」、「(你見到被告車子停在右前方時,該車的角度如何?)是直直的停在車道中間。」、「發生碰撞的位置應該是該車道靠近中間分向線的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而被告始終自承在迴車前已透過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其汽車後方(見偵卷第十二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意旨,自應暫停禮讓、確認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且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為日間、屬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察覺告訴人機車自後方駛近之情況下,未俟其通過即貿然行進迴轉,進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看法,而認被告駕車「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至於本件雖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惟縱如被告所辯曾顯示燈光,然其仍未確認後方來車行向予以禮讓,即遽行迴轉,自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滑倒受傷,伊無過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甲○○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員警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二頁),雖被告嗣後對於其過失責任及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被告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停留現場承認肇事之舉,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骨折受傷並手術住院達數日之久(見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足見其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雖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復未試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認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