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伍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自九十三年三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街九之四二號友人住處,以一日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改為「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前五日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屏東市○○街九之四二號友人住處及屏東市六塊厝田邊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第二十一行「並扣得吸食器三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三個」,另補充「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青年路口上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理由欄並補充「被告甲○○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參,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述說明,其採尿之前五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四日之前五日內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犯行,然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三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