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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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汶福(原名辛明福)被告賈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賈文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辛汶福(原名辛明福,綽號 大頭 )及賈文豪(綽號 阿寶 )與 柯几仁 (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均係朋友關係;其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男子,於100年10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辛汶福之朋友 高宇宏 之邀一同前往 簡建聰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0號)1樓所開設之「南方澳海鮮餐廳」消費,高宇宏則與友人 林家軍 、 康博琛 、 顏建中 、 張瑋婷 等人先在店內等候,雙方會合後,席間因辛汶福與林家軍發生口角爭執,辛汶福、賈文豪竟與柯几仁及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手持店內之酒瓶、鍋具等物毆打林家軍,致林家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瘀青傷、背部燙傷、左腳底擦撞傷等傷害,並砸毀簡建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建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軍、簡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賈文豪及辛汶福2人如何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於飲宴席間,被告辛汶福與告訴人林家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二人與柯几仁及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手持店內之酒瓶、鍋具等物毆打告訴人林家軍,致告訴人林家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瘀青傷、背部燙傷、左腳底擦撞傷等傷害,另並砸毀告訴人簡建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賈文豪及辛汶福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軍、簡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暨當時在場目擊證人康博琛、顏建中、張瑋婷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證述被告二人如何為上揭傷害及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家軍受有上述傷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建聰店內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毀損照片、明細、名片、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與柯几仁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賈文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家軍成傷,並於過程中恣意損壞店家即告訴人簡建聰營生之物,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 林建軍 達成和解,但終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辛汶福並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簡建聰與之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賈文豪亦當庭承諾於101年9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簡建聰新臺幣6萬元,並與告訴人簡建聰另行約定日後還款金額及方式而達成和解(見原審101年度民字第430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嗣已於101年11月6日賠償告訴人簡建聰5萬元,有告訴人簡建聰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尚非毫無賠償誠意,暨其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家軍之傷勢程度、告訴人簡建聰受毀損之物之價值、各參與犯罪之情節(本案乃源於被告辛汶福與告訴人林家軍之口角衝突,被告辛汶福就傷害案之參與程度自較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辛汶福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各量處拘役45日及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賈文豪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各量處拘役55日及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辛汶福、賈文豪二人糾眾與同案被告柯几仁及另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手持酒瓶、鍋具等物毆打告訴人林家軍,並砸毀告訴人簡建聰所有之監視器以掩飾其犯行之犯罪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林家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瘀青傷、背部燙傷、左腳底擦撞傷等傷害,並致令告訴人簡建聰所有之電風扇1台、監視器1台、油畫1幅、砂鍋1個、椅子數張、盤子數個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建聰,告訴人林家軍、簡建聰所受損害非微,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家軍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量刑未臻妥適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二人應朋友之邀參加飲宴,被告辛汶福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家軍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失慮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家軍成傷,並於過程中恣意損壞店家即告訴人簡建聰營生之物,其行為固有不當,惟本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嗣並均已與告訴人簡建聰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簡建聰之損害,至與告訴人林家軍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未達成協議,致仍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2人無和解賠償之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依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至為重大,犯罪後之態度亦非惡劣,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並無何過輕,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電風扇1台。
二、監視器1台。
三、油畫1幅。
四、砂鍋1個。
五、椅子數張。
六、盤子數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