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31號原告 廖文判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 陸泓達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等向被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有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可按,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7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或訴訟時,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亦有上開契約書附卷為憑,足認兩造就因上開契約書事宜所致之爭議,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