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897號聲請人 陳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1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至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將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誤載為「支票」,此有101年6月28日之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惟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且於附表部分亦記載該證券為「本票」無誤,是本院認雖有上開誤載,仍足以辨識係以系爭本票為其催告內容,而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89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001│ 蔡文豪 │88年10月19日│89年6月30日│1,250,000元│TH09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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