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文隆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
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
3、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謝錦立 於100年
9月15日審理中關於「 韓玉華 有說要用藍文隆的戶頭匯錢進來」「藍文隆到匈牙利開戶,應該是韓玉華指示的」「沒有向藍文隆詢問匯款原因」等證述內容,足證上開帳戶實際上係供韓玉華使用、處理,再審聲請人藍文隆僅係人頭,再審聲請人與不知情之 陳鶴君 同屬韓玉華所使用之人頭,倘陳鶴君不知情,再審聲請人又豈有可能知情?另自再審聲請人德國銀行匯至謝錦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再審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均係韓玉華所自行處理,非再審聲請人所匯,再審聲請人確未有參與朋分侵吞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詞。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2.4.14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會議紀錄(再證2)、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張俊宏 出具予 林慧珍 之二紙授權書(再證3)、Reaction公司與PBFG公司簽立之美金定存450萬元投資合約書(再證4)、PBFG出具予Reaction公司美金定存450萬美金之確認書(再證5)、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存款證明書(再證6)等書證,依上開再證2、3所示內容,張俊宏董事長決定以500萬美金為上限操作外匯避險之事於前,且將此投資權限授權予林慧珍與PBFG簽約於後,張俊宏董事長始終知悉此項投資,原確定判決誤認「林慧珍以被授權人身分,簽署張俊宏之英文姓名,....使張俊宏陷於錯誤」,顯與卷證不符;又依上開書證內容,證明林慧珍獲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於前,而有確實完成投資行為於後,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並非為全民電通進行任何投資」,更無違背職務可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書證,誤認林慧珍違背職務,進而誤認再審聲請人與林慧珍有犯意聯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謝錦立於本院100年9月15日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陸、三、㈡部分),而原確定判決雖僅引述證人謝錦立之部分證詞,惟關於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就證人謝錦立之上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 黃世豪 、修立人、謝錦立、陳鶴君之證詞,及再審聲請人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長之名片,認再審聲請人與韓玉華間交情匪淺,再審聲請人是應韓玉華要求而協助陳鶴君前往匈牙利開立帳戶,於開戶之過程全程在場翻譯,並於開戶文件上簽名見證,其對於該帳戶之用途為何應知之甚詳,並依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內容,認倘再審聲請人係單純提供帳戶予韓玉華使用,為釐清該等帳戶實際使用情形,又豈會於偵查時掩飾有陪同陳鶴君前往德國銀行開設PBFG開立帳戶之事實,迄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匯入其帳戶內高額美金去向等問題行使緘默權?再依再審聲請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存款資料、再審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認其於德國商業銀行、臺灣松山機場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確實係供其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再審聲請人以其個人在德國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立之帳戶受領PBFG公司轉匯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錦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對於上開款項之匯進、匯出自無不知之理,且再審聲請人上開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經扣除匯至謝錦立帳戶內美金57萬元外,尚餘高達381萬5900元美金,又一般人在莫名收到高達381萬5900元美金之鉅款,均會感到疑惑不解,進而探詢,或加以歸還處理,惟再審聲請人竟未加聞問,顯然與 藍玉華 間對於上開美金鉅款已有默契,又倘再審聲請人如與韓玉華無關,也與PBFG公司無關,則何以Reaction公司之匯款最後大部分均轉進其個人帳戶內,且匯進金額共達42
8萬5900元美金?足認再審聲請人與韓玉華間確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陸、三、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
㈡另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內容部分(再證2至6),其中
再證2、3所示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認張俊宏擬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海外美金定存財務操作,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投資、資金運用等相關業務,並於92年4月14日指示以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進行操作,林慧珍於同日即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由,指示會計人員 趙維倩 、 黃珮筠 結匯500萬元美金至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等情無訛(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乙、陸、二、㈠及乙、陸、三、㈠部分),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另再證4至6所指有關450萬元美金定存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慧珍所交付予全民電通公司抬頭載為「Tele-CommunicationInvestmetCo.LtdAgreement」,金額各為330萬元美金、120萬元美金之定存期憑證,經全民電通公司委託元貞法律事務所之 藍瀛芳 律師向歐盛銀行查證結果,該行函覆均非歐盛銀行出具,有歐盛銀行之回函附卷可考(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陸、二、㈤及乙、陸、
三、㈢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林慧珍之供述及Reaction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通知、匯款單、歐盛銀行於93年11月22日、94年1月17日之回函等證據資料,認Reaction公司取得全民電通公司匯入之500萬元美金後,林慧珍遂指示分別匯款459萬0050元美金、1萬8743.55元美金、15萬1476.83元美金、9萬元美金至陳鶴君所開立之匈牙利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PBFG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歐盛銀行並未收到Reaction公司所匯之上開500萬美金資金,該銀行也無此客戶,COMMERBANK也非歐盛銀行之子行,所附定存文件非該行所簽發,足見林慧珍所匯款之匈牙利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歐盛銀行所屬帳戶,且黃世豪代表歐盛銀行與林慧珍簽妥合約後,已將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帳戶資料傳真予林慧珍,林慧珍對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帳戶資料應當至為明瞭,而上開PBFG公司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不但公司名稱與歐盛銀行不同,且開戶銀行、帳號亦與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匯款專戶帳號不相同,且該帳戶所有人並非全民電通公司,而是第三人PBFG公司所有,林慧珍竟將Reaction公司500萬元美金匯至非全民電通公司專屬帳戶,已違背全民電通之委託至明,進而認定林慧珍、韓玉華與再審聲請人間有犯意聯絡,再審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陸、三、㈢、㈤、㈧部分),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