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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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130號、75年度易字第878號、78年度易字第1184號、85年度易字第328號、89年度虎簡字第157號、9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1年2月、7月、1年10月確定。其中本院92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於92年10月1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95年9月30日強制工作期滿,接續於翌日執行有期徒刑,後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3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悛悔,於98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機車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尾園土地公廟旁,為警發現上開機車係贓車,因而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立具之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犯竊盜罪前科,素行不良,並造成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無固定職業,沒有養成勞動之習慣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認知,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為18歲以上之人,有其年藉資料在卷可查,前因犯竊盜罪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及1次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97年3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復於98年3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珍惜緩起訴惕勵自新之機會,顯見之前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未能產生嚇阻及改變被告一再犯罪之效果,足見被告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件如僅處以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犯竊盜罪之惡習,為使被告習得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使被告從事一定之工作,以培養其謀生技能,俾使其日後順利復歸社會,並戒除竊盜之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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