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等4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附表編號3、4所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該判決日期(即民國99年3月31日)顯然在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0日、98年11月17日)之後,可見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編號│1│2│3│├──────┼────────┼────────┼────────┤│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96.07.01~96.07.│96.12.15~97.01.│96.07.28~96.08.││日期│13│12│10│├──────┼────────┼────────┼────────┤│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941號│偵字第3381號│偵字第31043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最後││347號│1431號│84號││事實審├──┼────────┼────────┼────────┤││判決│98.09.29│98.11.17│99.03.31│││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確定││347號│1431號│3575號││判決├──┼────────┼────────┼────────┤││判決│98.10.19│98.12.07│99.06.10│││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備註│執字第15433號│執字第651號│執字第8632號││││├────────┤││││編號3、4經雄院│││││97年審訴字第57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4│││├──────┼────────┼────────┼────────┤│罪名│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96.07.28~96.08.││││日期│10│││├──────┼────────┼────────┼────────┤│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043號│││├───┬──┼────────┼────────┼────────┤││法院│雄高分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最後││84號││││事實審├──┼────────┼────────┼────────┤││判決│99.03.3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確定││3575號││││判決├──┼────────┼────────┼────────┤││判決│99.06.10│││││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備註│執字第8632號││││├────────┤││││編號3、4經雄院│││││97年審訴字第57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