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內容含有男女交媾、口交等畫面及性器官特寫鏡頭之色情光碟(起訴書誤載為「漫畫」),係屬猥褻物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0時1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intruder」,進入網址為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之上開拍賣網站,張貼標題為「歐美、日本真正50片1500」之競標廣告,販賣圖利。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5時
1分許,上網瀏覽發覺而於網路下標,並於翌日10時23分匯款至被告所提供買方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0月
2日13時50分許收到光碟而查獲,並扣得猥褻色情光碟25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供述、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翻拍猥褻色情光碟相片、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員警職務報告、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猥褻色情光碟25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拍賣網頁所留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係其所申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辯稱:上開富邦銀行有借我前男友丙○○使用,我只是告訴他帳號,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不知道有人匯入500元,我沒有上網販賣色情光碟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曾作貴 於96年9
月29日15時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91youan」在網址為http://goods.ruten.c
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之網站上,張貼標題為「歐美、日本真正50片1500」之拍賣廣告後,隨即下標購買,並依網頁所留付款方式,匯款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10月2日13時50分許收到該賣家寄出之光碟25片,經播放勘驗其內容均為男女交媾、口交等畫面及性器官特寫鏡頭之猥褻光碟等情,有員警曾作貴於98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網路匯款執據、郵局託運單、光碟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第3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至18頁)。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合併後帳號改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89年3月7日所申設,有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99年8月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99100002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93頁)。
㈡次查,檢察官雖指被告在其「高雄市○○區○○路○○○巷○○
號13樓」住處,透過其申設之「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intruder」刊登前述拍賣廣告,然依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警卷第50頁),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118之3號」,另依上網IP位置查得用戶即被告之網路申裝地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5」,亦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存卷可按(警卷第19頁、第20頁),無一係在檢察官所指處所,已有未合;再者,所指以會員帳號「intruder」刊登拍賣廣告乙節,亦與員警職務報告及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所一致指明或顯示該拍賣廣告係由會員帳號「s91youan」所刊登,亦有出入。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有電子信箱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資料,都是我本人申請並使用的,到目前為止還是。扣案猥褻光碟都是我寄的。因為我欠繳中華電信的電信費用,所以才請被告代為申辦0000000000,但此門號實際上是我所使用;卷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都是我刊登的,托運單上寄件人『 朱景元 』是我的化名,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號則是我亂編;本件販賣猥褻光碟都是我處理,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0頁),且查會員帳號「s91youan」確係丙○○所申請乙情,有卷附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可憑(警卷第7頁),可見證人丙○○所言應非無稽。復且,證人丙○○另結證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於96年8月27日就開戶了,但買家(即曾作貴警員)於96年9月29日晚上說他無法匯款進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另一銀行帳戶給他。所以當下我才撥電話給被告,詢問她的帳號」(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且依上開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警卷第3頁、第
4頁),確實列有「丙○○013-國泰世華高鳳分行000000000000」及「乙○○012-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兩組帳號,再觀諸證人丙○○所提出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可見該帳戶自96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多筆非自同一銀行帳戶轉入之小額款項(多未逾
1千元),核與丙○○提出之其網路拍賣商品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其商品價格較多為千元以下情形相同,可知該國泰世華銀行確係丙○○用為網拍買家匯款之帳戶;反觀本院所調得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9頁背面),該帳戶於96年9月至12月間,僅有9筆交易,且在96年9月30日轉入該500元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僅在10月份有1筆提領紀錄,顯見甚少使用,足徵證人丙○○所證係臨時借用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乙節,亦屬實在。並衡以證人丙○○所證以上各情多為交易過程細節,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具體明確陳述之可能,堪認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解上情,顯屬有據,而非任意杜撰之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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