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貳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壹紙,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既為借款人,被告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計為請求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整,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三人復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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