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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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其以前在舞廳認識之小姐,告訴人要和其在一起,故一直糾纏其,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告訴人來找其,其不堪困擾,要騎機車離去,告訴人拉其機車不讓其離去,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可能因機車壓到而受傷,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鄭文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有看到他們(告訴人與被告)在一起。」、「(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吵架或打架。」、「告訴人坐在被告家門內的椅子上,大約在十點二十分左右,被告要騎車出去,告訴人跟著出去,後來車子發動以後,車子倒下去,我不知道車子為何倒下去,因為乙○○要騎車出去吃東西,甲○○要跟著出去,乙○○不讓他去,甲○○有拉著乙○○的機車,乙○○就停車回到房屋內,甲○○跟著進去,然後甲○○要向乙○○借車子,乙○○不借給她,後來甲○○就要向乙○○借兩百元要坐車子回去,乙○○也不借錢給甲○○,後來甲○○就說要到乙○○的房間睡覺,然後乙○○的哥哥跟甲○○琪說不可以在我們家房間睡覺,如果在房間睡覺我要報警,乙○○的哥哥不歡迎甲○○,所以就請她出去,後來甲○○就被趕出去了。甲○○就在路上大吵大鬧,鄰居都有起來看發生什麼事,到十一點半甲○○才回去‧‧‧」、「我是聽到車子倒下去,甲○○也倒下去,所以車子有壓到甲○○的腿部,我有親眼看到車子壓到甲○○的身上,所以才造成甲○○的傷,我確定是這樣的」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時證人鄭文棟確曾在現場見聞一節,已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渠證詞又與被告之供詞,互核一致。雖證人鄭文棟係被告之鄰居,但渠既係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一份可憑,若作偽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最重可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且渠與告訴人又無怨隙,衡諸常情,渠應不致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才是,故應認渠之證詞尚屬可信。
(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求診時,受有雙腿多處瘀傷及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本院向經該醫院函詢覆稱:「病患(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來本院急診求治,雙側小腿及大腿有多處瘀傷‧‧‧但無法從傷勢判定為如何造成。」等語,有該醫院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可稽。固然單從告訴人之傷勢,無法判定係如何造成之傷害,但若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鄭文棟供證之詞,顯係機車倒地時,告訴人正位於機車旁,而為機車壓到小腿、大腿及胸部等處所致無疑。又機車之所以會倒下壓到告訴人身體,實因被告欲騎機車離去,而告訴人硬拉著機車不讓被告離去,以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壓傷告訴人,準此,被告應無過失,當更無傷害故意之可言,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自不須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