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丙○○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右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因自訴被告即反訴人(下稱反訴人)詐欺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係向案外人甲○○購買三斤茶葉,貨款也已付訖,並非向反訴被告乙○○購買茶葉,是案外人甲○○因購買砂石場引發糾紛,才捏造事實,叫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詐欺(此部分另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否認有右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販賣茶葉給反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反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已和反訴被告和解,伊之前有請甲○○拿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給反訴被告,是甲○○沒把錢交給反訴被告,都是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反訴人有拿六千元還伊,並未詐欺,是誤會等語(同上引筆錄)。佐以證人 伯群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帶反訴人去向反訴被告購買茶葉,伊記得是買一斤二千元的烏龍茶三斤共六千元,後來反訴人有把貨款六千元請伊轉交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反訴人確曾有向反訴被告購買茶葉及積欠茶葉款之情事,但因透過證人甲○○轉交貨款,而發生貨款是否清償疑問,致生誤會,尚難認為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詐欺,有構陷入罪之誣告犯意。反訴人之指述既與事實有出入,自不得僅憑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詐欺未成立,即遽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反訴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按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詐欺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另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本件反訴部分爰不與自訴部分同時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反訴人當庭陳明係誤會暨請求撤回本件反訴等語(同上引筆錄),然查本件反訴人所訴之誣告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撤回反訴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