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查扣之白粉2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9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並坦承犯行,且除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2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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