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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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無罪,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並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1月)1日送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在案。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醫院期間表現尚屬良好,故認上揭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送至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依認知行為治療之過程,除穩定持續之藥物外,其已因年齡增長而對挫折忍受力上大有進步,依目前精神病症症狀評估,協同臨時醫囑上需處置之部分急降,受處分人亦同意改以門診繼續接受治療,基於公平公正及成年人須守法及學習社區適應之處置,建議受處分人宜出院,但須持續門診追縱治療等情,有慈惠醫院94年7月12日94附慈社字第0941854號函所附之個案結案報告書1份可稽,參酌上開報告,上揭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