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99號聲請人 張凱帆
張凱玲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阮妍柔 聲請人 張清水
陳燕香 張騰文 張家銘 張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張家禎 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凱帆、張凱玲均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等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妍柔已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等之監護權委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張清水行使,惟委託事項並未包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權;復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妍柔未於聲請狀上蓋與印鑑章,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妍柔是否同意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權,故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04年2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妍柔,此有本院104年1月26日苗院平家家四
103司繼499字第02648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依現有資料,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張清水、陳燕香、張騰文、張家銘、張獻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姐、弟、妹,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凱帆、張凱玲已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張凱帆、張凱玲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清水、陳燕香、張騰文、張家銘、張獻文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張清水、陳燕香、張騰文、張家銘、張獻文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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