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51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229號、23
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友人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1次。嗣警方於翌
(1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巷口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丁○○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5年2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前於不詳時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涉竊車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平安壇」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甲○○所管理之賽錢櫃鎖頭後,竊取櫃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將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經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000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5年3月3日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基督教醫院旁(業經戊○○領回),經警在車內發現青荷原商行發票1張,再調閱該商行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3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之3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得悉上情。
㈣、於105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之1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5年6月25日晚上8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0號前,因竊盜案為警緝獲,並在該處1樓發現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業經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㈠第5至7頁)。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㈡第1至14頁、19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青荷原商行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所竊車輛比對照片(警卷㈢第1至8頁、13至17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㈣第1至2頁、5至12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竊機車現場照片(警卷㈤第9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且長度約20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螺絲起子既經被告用以撬開賽錢櫃鐵製鎖頭,顯見質地堅硬,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1、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1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6月19日,下稱甲案)。
又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兩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6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4月19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1日,並自10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25頁),則被告假釋時,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已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減刑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固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然其為警攔檢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其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㈠第2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
1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勉力謀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廟內香油錢供己花用及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造成被害(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威脅,兼衡被害人戊○○、丙○○及告訴人乙○○遭竊車輛業經尋獲發還其等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反而於本案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求教化,復斟酌其審理時所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由被告父母照顧),現從事鐵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行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元,且經花用一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現金10
0元,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分別由被害人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領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紙在卷可查(警卷㈢第6頁,警卷㈤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二㈠│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二㈡│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二㈢│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二㈣│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