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 楊崇華 被告 周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詎被告藉以探視子女為由,於103年1月10日出境返回香港,至今未再回臺,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9日與香港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香港居民身份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等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藉以探視子女為由,於103年1月10日出境返回香港後,至今未再回臺,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宋政仁 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認識二十幾年了,當初我是原告與被告結婚的證人,兩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段時間後,被告來臺灣玩,原告也有介紹我們認識,原告說對被告有感情,想要結婚,請我幫忙當證人,我在兩造結婚登記前有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來臺灣生活一年多,後來被告說要回香港看她的小孩,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什麼原因不回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103年1月10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分居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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