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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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之緩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同年月1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分別於99年5月23日、同年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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