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江玲敏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4時」55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繕為「16時」55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具採證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7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係民眾向警察機關檢舉,依法於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警察機關未經查證,僅憑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予開單舉發,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次查,對於禁止停車路段,法律雖未有明文例外,惟亦屬法律疏漏,究不得據此推定將捨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考量高齡80餘歲且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生命、身體法益,採取對其生命、身體法益最小侵害之方法,在此具體狀況下,除採取此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目的在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符合緊急危難情狀與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要件,構成阻卻違規事由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於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呈靜止狀態,而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依規定裁罰,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論明:「由前揭採證資料(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資料,足見係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以觀,於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年6月24日『14時』55分33秒至39秒期間,系爭車輛係於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呈靜止狀態,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因只是等待長輩(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上車暫時停車等待短暫時間而已』(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上訴所稱警察機關未經查證即對其予以舉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次查本件違規之路段,道路確實全部皆劃設為紅線,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並無例外,即便接送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之人,亦不得於紅線道路臨時停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輩(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領有殘障手冊,障礙類別:聽障,障礙等級:輕度),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事例,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質疑沿線整條道路除公車站牌與劃有停車格之路段外全部劃設紅線之合理、妥當性,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自不足為免罰之依據,原判決均已論述。是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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