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巨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錚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詩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依上開說明,屬私權糾紛,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和社溪隆華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
分(工程編號:0000000000A)」採購案件(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得標,兩造於107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向被告申請退還該系爭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被告竟以原告未於決標次日起15日繳足履約保證金,拒絕退還系爭押標金。然原告自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被告並未通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繳納處所或開立繳納單,自無從繳納履約保證金,待原告取得被告通知並繳納完畢後,已逾期限,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而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繳納處所及繳納帳號僅規定於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第37條,但就保證金繳納方式,於該投標須知內均無規定,故原告自無從得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及帳號,且一般行政機關於決標後均會通知保證金繳納方式或開立繳納單予得標人,故本件原告在未取得被告通知繳納方式前,自無從繳納上開履約保證金,而待被告寄發繳納通知後,原告立即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取得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完納,然已逾被告所稱應於15日內繳納之期限。
㈢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3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並依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及其90年修法理由可知,機關就廠商未依期限繳納等,應先通知補正,以避免動輒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是被告既未於投標須知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復未函知原告應於若干期限內繳納,被告自應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可逕依投標須知第55條之規定,沒收押標金。
㈣綜上,被告既未於投標須知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復
未函知原告應於若干期限內繳納,而原告業已於繳納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相關工程並巳施作完畢,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第7款規定,被告即應發還押標金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押標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
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而本件被告於投標須知第43條已明訂「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應符前揭作業辦法之規定。再依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被告亦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訂「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等語,從而,本件系爭工程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是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工程招標作業,已於投標須知第43條、第55條中載明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及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事由至明。
㈡而系爭工程經原告參與投標,於107年1月31日開標並於當日
決標予原告,且開標紀錄並經原告用印確認。依投標須知規定即應於次日起15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惟本案履約保證係由三信銀行107年4月2日三信銀南屯字第42號檢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是該履約保證送達日期已逾規定期限,已符投標須知第55條,不予退還押標金之情形,故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府工資字第1070262517號函知被告本件不予發還本案押標金等情。從而,原告本件所訴核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107年2月22日定有系爭工程契約,其工程名稱為和社
溪隆華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訂約總價為2,576萬元。
㈡系爭押標金金額為135萬元。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7年2月15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但未於該期限屆至前繳納。
㈣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原告履行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㈤系爭工程契約中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
㈥系爭工程契約內未敘明原告繳納保證金的方式(未有匯款帳號及戶名)。
㈦被告未於107年2月15日前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未於107年2月15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是否有通知
繳納之義務?或原告得主張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通知補正繳納履約保證金?㈡被告依投標須知第43、55條之規定得否沒入原告所繳交之押
標金135萬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3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107年2月22日定有系爭工程契約,其工程名稱為和社
溪隆華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約定總價為2,576萬元,系爭押標金金額為135萬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7年2月15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但未於該期限屆至前繳納。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原告履行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契約中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契約內未敘明原告繳納保證金的方式(未有匯款帳號及戶名),且被告未於107年2月15日前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作業辦法、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工資字第107026251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1頁、第39至52頁、第137至3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於107年2月15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復於107年3月23
日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繳納之義務,且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通知補正繳納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繳納保證金之義務,縱使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㈥款之規定,系爭押標金仍應不予退還押標金為抗辯。經查:
1.依作業辦法第18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第43條亦約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即原告應於107年2月15日前繳納,而上開投標須知業已訂明逾14日該規定雖符合前揭作業辦法之規定。若得標者未於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則依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及投標須知第55條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故本案原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之文義,被告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135萬元,似有所據。
2.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廠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各情,可知原告既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已得標,原告自有於107年2月15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倘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雖「得」沒入原告之押標金135萬元,不予發還。然依原告主張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稱:「……。二、增訂第2項,以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為由撤銷決標、不發還押標金。三、增訂第3項,以避免機關規定廠商須先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得辦理簽約,俾能加速簽約及履約,……。」等語,足見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另設有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廠商之權益,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金額不足為由,而不發還押標金,藉此課予機關應定期命得標廠商補正之義務。況前揭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參見該辦法第1條規定),其性質應屬法規性命令,法位階當然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包含之投標須知,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漏未規定部分,前揭作業辦法當然具有補充之效力,此從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明文規定:
「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可獲得印證。從而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即機關應定期命補正之規定,係在補充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之不足。況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在客觀上被告自無再以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成及其他損害是否獲得填補之必要,與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所列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如「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均係為確保廠商履行契約之合法性與妥適性,顯見投標須知第55條第㈥項規定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顯然不包括廠商業已履行契約完畢且合乎法令之情形。
3.準此,原告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雖已逾期,但業已為補正,且繳交金錢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漏未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遲延繳納,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亦未針對原告遲延繳納為任何表示,至原告履行契約完畢後仍堅持沒入押標金135萬元部分,顯然有失誠信,亦有違前揭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135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押標金之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作業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標金135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