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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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而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被告張龍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2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前,見 張新貴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啟動電源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23)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張新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新貴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