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李建忠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沿基金一路往市區向)」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2日前。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7年5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5750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則於107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對上訴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最內側車道機車可以行駛,原判決載「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雖未標示禁行機車,然而機車本應在外側慢車道行駛」,係對機車路權觀念混淆,且系爭路口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何來慢車道供系爭機車行駛;因本案事發時,疑似有大型車輛在外側車道,致原告於內側車道未看見任何兩段式左轉標誌,所以必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直接由內側車道左轉;另原告實係對系爭路口不熟,且原告假日騎車出遊,倘須記住沿路之交通設施嗎?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則上訴人起訴騎行於內側車道被外側大型車遮蔽之情形,根本無由成立,上訴人當然敗訴;本案標誌懸掛的規定「高度」、「位置」違背社會常理習慣,只要有一輛大型車輛在外側道就足以將標誌遮蔽,系爭路口交通設施遭遮蔽之情形,已因上訴人之建議而獲得改善,造福大眾,上訴人沒有貢獻?還要罰上訴人嗎?
四、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業已論明:「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電桿(基金一路214-4號前)上佈設有一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因此,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即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原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騎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轉,其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上開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且該標誌、標牌所懸掛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駕駛人自應依上開標誌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嗣因原告投訴建議,雖已於基金一路135巷與208巷路口再增設一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牌面,但該增設並非即謂原設置有所不當,主管機關僅係因原告投訴反應後,順應民眾之意而為增設,然非謂得以此作為本件得不為裁罰之依據。否則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判決係因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電桿(基金一路214-4號前)上佈設有一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則內側車道雖未標示禁行機車,惟機車應依上開標誌騎行,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違規,迺上訴人誤解法令,認未標示「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即准許機車行走,原判決認定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不因載有「機車本應在外側慢車道行駛」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數頁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