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二犯)。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張志仁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玻璃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毒偵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此外,並有玻璃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足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偵辦張志仁涉嫌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後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張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次刑度不宜低於該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