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虞嘉磊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90,88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173,542元,未符合規定,不予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359,296元,綜合所得淨額3,145,696元,應補稅額52,0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未提及此解釋文僅適用於長照之醫療支出,其餘醫療費用並不適用,原判決顯是刻意限縮此解釋文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01號重點在於強調平等精神而非單一種類醫療照護支出;又原審與被上訴人皆已查明並同意此筆費用的確為不孕症治療之人工生殖費用並無疑義,何來查證不易、申報浮濫之疑慮?再依原審之見解推演,不應該存在所謂名醫,同一醫院中,不同醫師間不應有醫療技術之差別,此判斷顯然與社會認知不符,且屬個人臆測,自不當作為裁判依據;另同一位醫師,根據同一病症治療,只因醫療地點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中所揭櫫之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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