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力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力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力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207號卷第239至246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3)、偵訊(附表編號1)、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見警卷第
1至3頁;毒偵222號卷第31頁;本院207號卷第69頁、第
212頁;本院351號卷第89頁、第242頁)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見毒偵222號卷第3頁、第4頁及反面、第5頁)。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如依檢警原先掌握之證據,對於毒品來源之人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尚未臻至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起訴門檻,是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知本案毒品來源各犯行之事證,即難謂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固
認 洪和成 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洪和成執行通訊監察(見本院351號卷第47頁),惟此不過僅是發動偵查之開端,尚未達證據明確之起訴門檻,復依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之結果,也未見洪和成與被告間有明確表示毒品交易之內容,而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到案後,即陳稱:我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是洪和成無償轉讓等語(見警卷第
1頁反面),而經本院審理程序傳訊證人洪和成,其結證稱:我有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351號卷第253頁),可認被告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證人洪和成所轉讓,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固陳稱係洪和
成於108年2月20日帶其去向「 阿華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351號卷第258頁),惟:
⑴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2月12日
向洪和成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2頁),此部分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351號卷第
111至115頁),然洪和成始終否認此情,陳稱:我當天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351號卷第245、250、2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我於107年12月12日與洪和成聯絡後,當天我們並沒有見面也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
351號卷第258頁),而依當日通訊監察結果所示,僅被告傳送簡訊問洪和成「我在外面等你回來泡茶,你到哪裡了?」,並未見洪和成回覆被告,則2人當日是否確有毒品交易情事,自有可疑。
⑵雖不能排除附表編號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如同被
告所稱,係洪和成於108年2月20日帶其去向「阿華」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此情係洪和成先自承(見本院351號卷第16
9至170頁、第244至252頁),被告始供出,尚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⒊附表編號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陳稱:本次與
洪和成無關,我是跟別人買的,但我未提供上手資料給檢警等語(見本院351號卷第257至258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惟其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部分,警方於108年2月22日至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路之住處執行搜索,而依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所示,被告係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詳見本院聲搜62號卷),而警方雖未查扣任何證物,惟依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所提出之事證,可見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具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應認警方已發覺附表編號
3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相對於此,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而被告於同日警詢即自承附表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應認附表編號2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3次施用毒品罪,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207號卷第41頁),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未成年
2子、任職於六輕、月薪3萬5000元、入監前與父母、妻兒同住、配偶罹患腸道疾病接受手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07號卷第230至231頁),參以被告之配偶子女關心被告之情(見本院207號卷第253頁),可見被告尚有一定之家庭支持而有助戒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差距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洪和成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及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均如前述,應由本院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1│於108年1月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8年1月7日至雲│陳力銘犯施用第一級毒│││日21時許,在雲│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縣東勢鄉 昌南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村昌南路住處。│式,施用第一級毒│陽性反應。│││││品海洛因1次。│││││││││├──┼───────┼────────┼──────────┼──────────┤│2│於108年2月2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於108年2月22日為警│陳力銘犯施用第一級毒│││日20時25分許,│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雲林縣東勢鄉│入針筒內注射之方│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昌南村昌南路住│式,施用第一級毒│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品海洛因1次。│。││││││││├──┼───────┼────────┼──────────┼──────────┤│3│於108年2月2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同上。│陳力銘犯施用第二級毒│││日21時20分許,│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在雲林縣東勢鄉│玻璃球吸食器內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昌南村昌南路住│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