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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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鄭任宏 訴訟代理人 鄭培盛
吳光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文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公司所承保,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18時許,該車由被告所駕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與和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 陳永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永賢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在案。又陳永賢家屬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公司提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公司因此共理賠新臺幣(下同)205萬2715元(含醫療部分負擔3萬200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1萬8375元、膳食費2340元、死亡定額給付200萬元,合計205萬2715元)。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駕車,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原告公司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2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查,被害人陳永賢於103年8月29日緊急送醫急救時,於17時25分許,經清泉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11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0.56mg/d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刑事卷可按,足見陳永賢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亦屬成立刑法第185之3條公共危險罪,再參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永賢前揭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並違規肇事致死,應屬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然原告公司竟然賠付,則原告公司自行造成之損害,應自行負責,或依法向陳永賢家屬請求不當得利,而非向被告代位求償,原告向被告請求賠付應有誤認。何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研議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事原因係陳永賢駕駛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係屬完全過失,原告公司既係代位陳永賢家屬之權利而為代位求償,然被告並無過失,即對陳永賢家屬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憑據。末查,被告 於鈞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80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時,業已給付陳永賢家屬50萬元,陳永賢家屬並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原告縱有賠付事實,亦已無從代位求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9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鄭文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原告公司所承保,於途經臺中市○○區○○路五段與和平路路口,適與陳永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永賢當場倒地因傷重不治而身亡;原告遂依陳永賢家屬之請求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萬2715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及第2583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酒後駕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永賢對被告之請求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永賢亦同為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則原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又被告雖有酒後駕駛之行為,然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陳永賢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亦無從代位陳永賢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無過失?被告對陳永賢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性質屬代位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之求償權乃係代位被害人陳永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固有權利,是被告自得以對抗被害人陳永賢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永賢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請求賠償之前提即在被告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⒈查被害人陳永賢固因本件車禍後,於103年9月12日因傷重
不治身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陳永賢於103年8月29日緊急送醫急救時,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清泉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1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0.56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於前揭相驗卷可按,足認陳永賢係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⒉其次,由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之目擊者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觀之,陳永賢確實自被告右方駛出至被告之車道前方,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光碟附於偵查卷可稽。再以該目擊者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觀之,該目擊者及被告行駛之車道均有車輛直行,據此,堪認被告於肇事時,其車道應為綠燈,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肇因於陳永賢闖越紅燈穿越中清路而肇事。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永賢駕駛重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鄭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錯行車道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均違反規定)」等語,且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結果,此有該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永賢騎乘重機車闖越紅燈所致,而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已達明顯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因信賴交通規則,並遵行號誌行駛,復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非可預見。被告行經車禍現場時,無法預測並防止陳永賢將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陳永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時,已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此乃屬猝不及防範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陳永賢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該被保險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至為灼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陳永賢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所致,已如前述,自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保險給付金之請求權,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陳永賢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原告自亦無從代位陳永賢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永賢向被告請求賠償205萬2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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