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⑴96年3月
1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⑵96年4月11日22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經警 分別於96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巷附近產業道路及同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市○○里○○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均經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9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於9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相片2張。
三、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各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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