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丁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黎丁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
4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華金鑽社區」地下室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 陳侯綢 、 諶宗一 、 曲言才 、 羅老長 、 李孟勳 、 黃澤眾 、 周雅綢 、 許景翔 、 陳福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黎丁源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財物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查卷第8至9頁、第33至35頁、第41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侯綢、羅老長、李孟勳、黃澤眾、陳福祿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69至70頁、第91至92頁、第118至119頁、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曲言才、周雅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9至60頁、第131至132頁、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4頁、第61至68頁、第72至90頁、第93至117頁、第120至130頁、第133至137頁、第16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告訴人陳福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中央御邸社區」地下室,因無法開啟放置電纜線之發電機室鐵捲門門鎖,而未竊得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諶宗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且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未攜帶任何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只有破壞電機室的鐵捲門門鎖,但是仍開不了發電機室,所以我就走了;監視器時間為2時2分8秒、2分21秒之翻拍照片中的男子是我,該男子肩背提袋內裝如警方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附表二所示物品),該提袋即是警方扣案之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尼龍提袋);監視器時間2時3分56秒、4分19秒之男子是我,正在欲撬開發電機室門等語(見警卷第8頁),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參以案發地點之鐵門門鎖有遭人為撬開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反面),該門鎖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上遭破壞之凹痕則有相當深度,足見顯非常人以徒手方式破壞,應係以質地堅硬之工具所為,是被告警詢中所述攜帶附表二所示工具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未攜帶任何工具云云,要係飾卸之責,殊無可採。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金鑽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這次沒有偷成功,是警察把電纜線往我車上丟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攜帶附表二編號3至
13所示工具,侵入「中華金鑽社區」地下室,先以噴燈燒熔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電纜剪將該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翔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38至13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吳建明 、 王俊智 、 陳志禎 、 辛金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71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至157頁、第140頁),且有電纜線23綑(已發還告訴人許景翔)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吳建明、王俊智、陳志禎、辛金財(下稱警員吳建明等4人)於
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起在自新莊地區某處跟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至上址「中華金鑽社區」1樓埋伏,嗣因警員陳志禎、辛金財至該社區地下室見被告在幫浦室手提已經綑好之電纜線2綑準備上車,而上前表明身分逮捕被告,被告車輛後座之電纜線,於警員吳建明拍攝蒐證光碟時即已經存在,非係現場查獲之警員搬運上車,另經警員開啟地下室發電機室捲門後,發現電纜線已綑綁妥當,呈一捲一捲狀,放置在電箱旁等情,業據證人吳建明、王俊智、陳志禎、辛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71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已將電纜線剪下並綑綁妥當放置於車輛後座、地上(見警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參以警員吳建明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警員吳建明等4人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警員吳建明等4人本其維護社會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並到庭具結後所為之上揭證詞,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其剪下之電纜線有些已綑好乙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難因其嗣後未將該電纜線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⒊本案警員固有將電纜線搬運至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車廂內
之行為,惟此係為載運電纜線回警局整理,以利後續通知被害人領回財物等程序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吳建明、陳志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8頁),觀諸本院10
4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可知,攝影鏡頭先拍攝車內電纜線,嗣警員詢問被告車上之電纜線是否均在中華路竊取後,始開始搬運電纜線,並稱「回去再說(即回去警察局)」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益徵證人吳建明、陳志禎前揭證與事實相符,實難僅憑警員事後搬運電纜線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以警員拍攝蒐證光碟前即已搬運電纜線至前開車輛等語置辯,然警員果係為誣陷、栽贓被告,何需獨留部分電纜線,且被告何以未於同日偵查時及羈押訊問時立即提出遭栽贓之抗辯,要求檢察官及法官查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工具行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並未使用附表二編號1、3、5、9、10、13、14所示工具,僅將其他工具放入附表二編號17所示尼龍提袋內帶下去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然被告係將附表二編號
2至13、16所示工具均裝入附表二編號17所示尼龍提袋內,而將附表1、14所示之物品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套其中1雙係丟棄在「中華金鑽社區」地下室內等節,業據證人吳建明、王俊智、陳志禎、辛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反面、第
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可知被告於行竊之際,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拖板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乙情(見警卷第88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
8頁),復衡以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製作警詢筆錄,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為104年6月15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離事發時較近,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工具行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已詳前述,而前開工具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之電纜線,衡情應為鋒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社區地下室竊盜,已妨害居住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侵入住宅。
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7罪)。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為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中華金鑽社區」地下室內之
電纜線,於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將電纜線剪斷後先行離開,復於翌日再次侵入前開社區地下室將前開電纜線抽出而竊取之,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侵害法益非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其所為上開7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1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未遂、1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頁反面),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前開物品分別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受附表一編號1至8各該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車牌、編號19所示之電纜線,分別經
告訴人許景翔、陳福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0頁、第160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主文││號││││││├─┼──────┼──────┼──────────────┼─────┼─────────┤│1│104年2月12│新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2月12日凌晨2│3條15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日凌晨2時許│○○○路000│時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方公釐電纜│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巷0弄0號「│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線,共114│,處有期徒刑拾月。││││環球及第社區│、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公尺(價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地下室│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環│9萬2千元)│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球及第社區」地下室,先以噴燈││收之。│││││燒熔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電纜│││││││剪將該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2│104年2月15│新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2月15日凌晨2│未竊得財物│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日凌晨2時10│○○路00號「│時10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分許│中央御邸社區│至13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地下室│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險性並││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中││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央御邸社區」地下室,著手開啟││均沒收之。│││││放置電纜線之發電機室鐵捲門門│││││││鎖,惟因該門鎖堅固而未能得逞│││││││。│││├─┼──────┼──────┼──────────────┼─────┼─────────┤│3│104年2月22│臺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2月22日凌晨2│4條20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日凌晨2時7│○○街00巷0│時7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方公釐(起│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分許(起訴書│號「雅堤小品│至13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訴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玖月。│││誤載為凌晨2│社區」地下室│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2000平方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時30分許)││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釐)電纜線│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雅堤小品社區」地下室,以上│共61公尺(│收之。│││││開工具將地下室之電纜線剪斷而│價值5萬元││││││竊取之。│)││├─┼──────┼──────┼──────────────┼─────┼─────────┤│4│104年2月23│臺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2月23日凌晨2│12條25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日凌晨2時5│○○街000號│時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方公釐電纜│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分許(起訴書│「三元吉第社│至13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線共144公│,處有期徒刑拾月。│││誤載為凌晨2│區」地下室│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尺(價值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時10分許)││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萬元,起訴│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三元吉第社區」地下室,先以│書誤載為12│收之。│││││油壓剪破壞放置電纜線之發電機│0公尺)││││││室鎖頭,再以噴燈燒熔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電纜剪將該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5│104年2月27日│臺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2月27日凌晨3│6條25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凌晨3時57分│○○路0段00│時57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方公釐(起│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許(起訴書誤│0號「雙園吉│至13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訴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拾月。│││載為凌晨4時│第社區」地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150平方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許)│室│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釐)電纜線│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雙園吉第社區」地下室,先以│共129公尺│收之。│││││噴燈燒熔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價值10萬││││││電纜剪將該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公尺)││├─┼──────┼──────┼──────────────┼─────┼─────────┤│6│104年3月7│臺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3月7日凌晨1│10條15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凌晨1時39分│○○街000巷│時39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方公釐電纜│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許(起訴書誤│00號「南海勳│至13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線共76公尺│,處有期徒刑玖月。│││載為凌晨2時│章社區」地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價值7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許)│室│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元,起訴書│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南海勳章社區」地下室,以上│誤載為60公│收之。│││││開工具將地下室之電纜線剪斷而│尺)││││││竊取之,得手後以手推車將電纜│││││││線搬運離開現場。││││││││││├─┼──────┼──────┼──────────────┼─────┼─────────┤│7│104年3月14│臺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3月14日凌晨3│6條10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日凌晨3時30│○○路000號│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方公釐電纜│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分許│「御華庭社區│至13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線共78公尺│,處有期徒刑玖月。││││」地下室│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價值6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3千元)│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御華庭社區」地下室,先以噴││收之。│││││燈燒熔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電│││││││纜剪將該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8│104年3月15│臺北市○○區│黎丁源於104年3月15日凌晨3│12條150平│黎丁源犯攜帶兇器侵│││、同年月16日│○○路0段00│時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方公釐電纜│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凌晨3時許│0號「中華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線共420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鑽社區」地下│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尺(價值3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室│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中華金│萬6千元)│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鑽社區」地下室,先以噴燈燒熔││沒收之。│││││電纜線之塑膠管,並以電纜剪將│││││││該電纜線剪斷後,先行離去,復│││││││於104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將前開電纜線抽│││││││出而竊取之。│││├─┼──────┼──────┼──────────────┼─────┼─────────┤│9│103年3月16│新北市板橋區│黎丁源於103年3月16日凌晨2│車牌號碼00│黎丁源犯竊盜罪,累│││日凌晨2時許│環河西路大漢│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橋下停車場│大漢橋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拔│車牌0面│。│││為104年3月││下 陳麒勝 所有而交由其父陳福祿│││││6日凌晨3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許,業經檢察││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竊取得手│││││官當庭更正)││後,再將前開00-0000號車牌懸│││││││於黎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拖板車│1臺││├──┼───────────┼───┼─────────┤│2│手套│4雙││├──┼───────────┼───┼─────────┤│3│拔釘器│1支││├──┼───────────┼───┼─────────┤│4│剝皮刀│1支││├──┼───────────┼───┼─────────┤│5│剝皮刀片│7片││├──┼───────────┼───┼─────────┤│6│拖網│1條││├──┼───────────┼───┼─────────┤│7│美工刀│1支││├──┼───────────┼───┼─────────┤│8│一字起子│2支││├──┼───────────┼───┼─────────┤│9│梅開板手│2支││├──┼───────────┼───┼─────────┤│10│老虎鉗│1支││├──┼───────────┼───┼─────────┤│11│固定鉗│1支││├──┼───────────┼───┼─────────┤│12│電纜剪│1支││├──┼───────────┼───┼─────────┤│13│油壓剪│1支││├──┼───────────┼───┼─────────┤│14│小型起重機(吊猴)│1組││├──┼───────────┼───┼─────────┤│15│黑色大型垃圾袋│27個││├──┼───────────┼───┼─────────┤│16│噴燈(含瓦斯罐)│1組││├──┼───────────┼───┼─────────┤│17│尼龍提袋│1個││├──┼───────────┼───┼─────────┤│18│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陳福祿│││││(見警卷第160頁)│├──┼───────────┼───┼─────────┤│19│電纜線│23綑│已發還告訴人許景翔│││││(見警卷第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