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棟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被告吳棟源為東艾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艾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財務、業務主管, 譚昌慶 為東艾公司之負責人, 簡春華 擔任東艾公司會計,3人共同負責東艾公司支票事宜。東艾公司於民國82年3月4日,收受外包加工廠商 范良松 所交付,付款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10299-8號、支票號碼AN-0000000號,發票人、票載日期及票據金額均空白之空白支票1紙,作為擔保之用後,因東艾公司財務困難,被告、譚昌慶、簡春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供行使之用,先由簡春華於82年5月間,在前揭支票之票載日期、票據金額欄分別填寫票載日期82年9月1日及票據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偽刻范良松之印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後,共同於82年5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貼現融資,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份: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82年5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貼現融資,故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2年5月18日。本件經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9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93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2年5月18日起算,再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8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11月16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3月12日,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3月2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