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秋蘭選任辯護人陳曉帆律師
王皓正律師被告周 永鴻 (原名 周延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秋蘭、 周永鴻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秋蘭於民國94年間邀約不知情之 王俊鳳 擔任納稅義務人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設立日期為94年12月26日,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 市○○區○○○○路○○號2樓之5)之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為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7月5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周永鴻(原名周延來,於95年2月27日更名,以下均以周永鴻稱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0之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明知詠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戴雲豪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連秋蘭提供詠勝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與發票章,周永鴻及「戴雲豪」負責請領空白發票後,再由「戴雲豪」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合計190張(買受人、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3,396,549元,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充作其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無證據顯示記入帳冊),其中154張不實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049,03
0元(如附表編號22所示營業人並未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永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 連秋蘭固 坦承自95年7月5日起擔任詠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周永鴻陪同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且委由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而詠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自95年7月5日起擔任詠勝公司之負責人,先前之公司負責人係王俊鳳,不清楚詠勝公司彼時營運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周永鴻直至98年間始歸還詠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大小章,足證附表所示發票均係被告周永鴻盜領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後逕行盜開;而伊也不認識被告周永鴻所稱之「戴雲豪」,被告周永鴻更未曾將詠勝公司定期所須申報之401報表給伊看過云云;被告連秋蘭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連秋蘭僅曾陪同王俊鳳與被告周永鴻前往領取詠勝公司第1次之統一發票,此後即未曾再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而詠勝公司亦無開立統一發票增加營業額以辦理貸款之需求,被告連秋蘭更未因開立統一發票而獲取利益,顯見被告連秋蘭實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動機,況被告周永鴻自承在98年間以前負責保管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且供稱均由戴雲豪前往領取與開立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再交由被告周永鴻填載401報表申報營業稅,而被告連秋蘭未曾看過被告周永鴻所填製之401報表,顯見被告連秋蘭對於詠勝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詠勝公司係於94年12月26日所設立,負責人為王俊鳳,嗣於95年7月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連秋蘭,而被告周永鴻則為詠勝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詠勝公司設立後其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由被告周永鴻所保管,直至98年間始返還予被告連秋蘭等情,經證人周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第239頁),復有詠勝公司案卷、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以此代稱】101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至23、25至27、29至33、40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詠勝公司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0紙,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營業人均係虛設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人持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等公司逃漏稅額等事實(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實際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詠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涉嫌對開及循環開立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至16、17至18、131至132、143至148、294至295、316至318、319至346頁),且為被告2人所均不否認,是詠勝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0紙,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3,049,03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連秋蘭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連秋蘭於偵查中先稱:詠勝公司均係伊在經營,伊係
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成立公司係為向銀行貸款,然因銀行表示伊年紀太大不行,才拜託王俊鳳幫忙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待95年7月17日(按:應為95年7月5日之誤植)時即變更負責人為伊,當時伊也曾至三重稅捐處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7、20、2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95年7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伊之前,王俊鳳才是詠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僅是登記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是被告連秋蘭所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⒉證人王俊鳳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連秋蘭係渠大
嫂,當初係因被告連秋蘭需要青年貸款才借用渠名義設立登記,但渠並未在詠勝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永鴻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詠勝公司係我的客戶,當初是受被告連秋蘭委託幫忙詠勝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都是我與被告連秋蘭聯繫,王俊鳳則從未跟我接洽過,只有詠勝公司設立登記時,王俊鳳曾跟被告連秋蘭與我到稅捐處領過發票,後來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連秋蘭時,僅是我帶連秋蘭前往,而在我為詠勝公司辦理上開業務時,我也未再與王俊鳳見過面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質之被告連秋蘭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才是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為能順利申貸而方拜託王俊鳳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第17、20、22頁),是王俊鳳僅係詠勝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連秋蘭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連秋蘭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係遭被告周永鴻所盜開云云,然查:
⑴詠勝公司設立之初曾有委託被告周永鴻辦理公司之設立登
記,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有與被告周永鴻前往三重稽徵所,而被告周永鴻並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持有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直至98年間,被告連秋蘭方取回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為被告連秋蘭所不爭執,又本院已認定被告連秋蘭係詠勝公司自設立起即為實質負責人,自可認當初代表詠勝公司委託被告周永鴻辦理上開事項者,即為被告連秋蘭,亦堪認定。再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辦理之事項者,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申報營業稅,本無長時間為詠勝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必要,惟被告連秋蘭先後於95年1月19日、同年7月19日委託被告周永鴻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有委託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45頁),並直至97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25日,被告連秋蘭復委託 胡玉美 辦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有委託書2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0、69頁),參以胡玉美於95至97年間係永鴻會計事務所員工,亦經證人胡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自應認上開為被告連秋蘭委託為詠勝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之對象,仍為被告周永鴻,顯見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被告周永鴻保管詠勝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應係經被告連秋蘭所允許之事實,應信為真。
⑵被告連秋蘭又辯稱僅曾陪同被告周永鴻前往三重稽徵所領
取統一發票,之後便同意被告周永鴻領取統一發票,但被告周永鴻記帳後都沒有給其看記帳明細,也沒有給其看過
401報表云云,然依常情,倘若詠勝公司之業務均在國外,而國內並無交易,自毋庸開立統一發票,惟詠勝公司既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被告連秋蘭何需將詠勝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全數交付被告周永鴻保管,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連秋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詠勝公司於96年3月即未繼續營業,但因找不到被告周永鴻,所以有拜託 林榮義 聯繫,但直至98年間才找到被告周永鴻云云(見偵二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惟依證人林榮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連秋蘭確有向伊表示找不到被告周永鴻,然在被告連秋蘭搬家後,亦曾有一段時間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誠如前述,被告連秋蘭既已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25日委託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足見至遲於97年10月
6日,被告連秋蘭已與被告周永鴻聯繫上,而無被告連秋蘭所稱遲至98年間之情事,且縱於曾有因故無法聯繫被告周永鴻之情事,被告連秋蘭亦可於96年3月自行辦理公司停業登記或向被告周永鴻提起告訴,為何置之不理長達1年多,更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連秋蘭上開辯稱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⑶另證人胡玉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任職永鴻
會計事務所期間,為幫詠勝公司申報營業稅,曾與被告連秋蘭約在士林新光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向拿取詠勝公司之相關文件,且被告連秋蘭交給伊時,詠勝公司之進、銷項發票均已開好,而有時則是1位「戴先生」會拿來事務所,又伊在申報完後,會將資料如401報表、發票及新申請的發票,伊也曾拿給被告連秋蘭,因為做完要請款,但伊不曾將401報表拿給「戴先生」等語(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證人周永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詠勝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都是被告連秋蘭跟「戴雲豪」給渠申報,渠拿資料的地點有陣子是約在士林新光醫院巷口,有時是到被告連秋蘭之富貴街住處,有時則是詠勝公司寄來,但發票交給渠申報時都是已經開好,不過印象中被告連秋蘭似乎沒有開過發票,應該是「戴雲豪」所開,至於領詠勝公司發票之人,除第
1次是王俊鳳,變更負責人時該次是連秋蘭外,但若在臺北市領發票,通常是由渠去領,但若在三重區則是「戴雲豪」或「戴雲豪」所委託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反面),經互核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稽之證人胡玉美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與被告連秋蘭間有訴訟關係之被告周永鴻間較無糾葛,而彼此間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連秋蘭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連秋蘭之動機或必要,故其證述當屬可信,故證人胡玉美及周永鴻證述於為詠勝公司申報營業稅前,被告連秋蘭或「戴雲豪」會將申報營業稅所需之資料交付其2人,且資料包括已開好之詠勝公司統一發票之銷、進項,並非空白統一發票,又申報營業稅後,確實有交付401報表予被告連秋蘭以請款等情,亦當屬可採。
⑷再者,401報表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每2個月
為1期進行申報,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周永鴻於為詠勝公司申報每期營業稅後,確有將401報表交付被告連秋蘭等情,則被告連秋蘭依常情即可於401報表中知悉詠勝公司確有於國內進行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又倘若詠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遭「戴雲豪」或被告周永鴻所盜開,被告連秋蘭自應於自周永鴻處取得401報表時,即向其等反應,甚至拒絕再委由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然被告連秋蘭卻繼續與被告周永鴻合作,乃至同意周永鴻繼續為詠勝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並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25日再委託被告周永鴻為詠勝公司分別辦理變更登記與停業登記,足認被告連秋蘭就被告周永鴻及「戴雲豪」為詠勝公司領取,並由「戴雲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應屬知情且同意,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周永鴻及「戴雲豪」經得被告連秋蘭之同意,
而前往領取詠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戴雲豪」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被告周永鴻申報詠勝公司之營業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連秋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2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雖均跨越刑法95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5日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連秋蘭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詠勝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為周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於本案係為詠勝公司負責記帳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被告連秋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永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周永鴻此部分僅係成立同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另被告2人與「戴雲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戴雲豪」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亦無證據證明「戴雲豪」具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惟其與被告2人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
再被告2人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連秋蘭擔任詠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永鴻身為記帳業者,其等竟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連秋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周永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是以,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虛設行號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查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是故被告2人以詠勝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給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該營業人部分,均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附表(詠勝公司虛開銷項發票明細)┌──┬────────┬─────┬──┬─────┬─────┬────┬──────┬──────┬──────┐│編號│買受人│發票日期│開立│發票金額│稅額│申報張數│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備考││││(民國)│張數│(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榮美出版事業有限│95年2月│1│70,000│3,500│1│70,000│3,500│營業中│││公司│││││││││├──┼────────┼─────┼──┼─────┼─────┼────┼──────┼──────┼──────┤│2│正勳企業社│95年2月至6│13│58,000│2,945│13│58,000│2,945│營業中││││月││││││││├──┼────────┼─────┼──┼─────┼─────┼────┼──────┼──────┼──────┤│3│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5年4月│1│149,000│7,450│1│149,000│7,450│擅自歇業他遷│││股份有限公司││││││││不明│├──┼────────┼─────┼──┼─────┼─────┼────┼──────┼──────┼──────┤│4│勁享國際事業有限│95年4月至│13│5,369,453│268,473│13│5,369,453│268,473│尚有違欠暫緩│││公司│96年10月│││││││撤銷登記│├──┼────────┼─────┼──┼─────┼─────┼────┼──────┼──────┼──────┤│5│天氏國際股份有限│95年6月│2│916,300│45,815│2│916,300│45,815│已通報撤銷登│││公司││││││││記│├──┼────────┼─────┼──┼─────┼─────┼────┼──────┼──────┼──────┤│6│均宣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至│4│1,889,630│94,482│4│1,889,630│94,482│已通報撤銷登││││12月│││││││記│├──┼────────┼─────┼──┼─────┼─────┼────┼──────┼──────┼──────┤│7│稟科企業有限公司│95年8月至│6│2,905,900│145,295│6│2,905,900│145,295│尚有違欠暫緩││││12月│││││││撤銷登記│├──┼────────┼─────┼──┼─────┼─────┼────┼──────┼──────┼──────┤│8│弘暘科技有限公司│95年10月│1│366,700│18,335│1│366,700│18,335│已通報撤銷登│││││││││││記│├──┼────────┼─────┼──┼─────┼─────┼────┼──────┼──────┼──────┤│9│合幼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至│2│994,446│49,722│2│994,446│49,722│營業中││││12月││││││││├──┼────────┼─────┼──┼─────┼─────┼────┼──────┼──────┼──────┤│10│幼齊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至│5│2,512,021│125,601│5│2,512,021│125,601│營業中││││12月││││││││├──┼────────┼─────┼──┼─────┼─────┼────┼──────┼──────┼──────┤│11│凱閎國際實業有限│95年10月至│26│11,756,017│587,802│26│11,756,017│587,802│尚有違欠暫緩│││公司│97年4月│││││││撤銷登記│├──┼────────┼─────┼──┼─────┼─────┼────┼──────┼──────┼──────┤│12│同寅興業股份有限│95年11月至│3│1,521,363│76,068│3│1,521,363│76,068│營業中│││公司│12月││││││││├──┼────────┼─────┼──┼─────┼─────┼────┼──────┼──────┼──────┤│13│英特普國際有限公│96年2月至│16│6,262,245│313,113│16│6,262,245│313,113│部分虛進虛銷│││司│12月││││││││├──┼────────┼─────┼──┼─────┼─────┼────┼──────┼──────┼──────┤│14│宏嘉興業有限公司│96年2月至│26│11,496,930│574,848│26│11,496,930│574,848│已通報撤銷登││││97年4月│││││││記│├──┼────────┼─────┼──┼─────┼─────┼────┼──────┼──────┼──────┤│15│英瑞達國際股份有│96年12月至│17│7,253,891│362,694│17│7,253,891│362,694│決清算尚未完│││限公司│97年8月│││││││成│├──┼────────┼─────┼──┼─────┼─────┼────┼──────┼──────┼──────┤│16│英格爾國際實業有│97年6月│3│951,000│47,550│3│951,000│47,550│決清算未完結│││限公司││││││││暫緩撤銷登記│├──┼────────┼─────┼──┼─────┼─────┼────┼──────┼──────┼──────┤│17│文榮國際實業有限│97年6月│1│548,100│27,405│1│548,100│27,405│尚有違欠暫緩│││公司││││││││撤銷登記│├──┼────────┼─────┼──┼─────┼─────┼────┼──────┼──────┼──────┤│18│天河國際有限公司│97年6月至8│6│2,717,910│135,896│6│2,717,910│135,896│尚有違欠暫緩││││月│││││││撤銷登記│├──┼────────┼─────┼──┼─────┼─────┼────┼──────┼──────┼──────┤│19│右實有限公司│97年8月│3│771,250│38,563│3│771,250│38,563│申請停業││││││││││││├──┼────────┼─────┼──┼─────┼─────┼────┼──────┼──────┼──────┤│20│華通科技股份有限│97年10月│4│1,907,850│95,393│4│1,907,850│95,393│申請停業│││公司│││││││││├──┼────────┼─────┼──┼─────┼─────┼────┼──────┼──────┼──────┤│21│易吉購國際股份有│97年10月│1│561,600│28,080│1│561,600│28,080│部分虛進虛銷│││限公司│││││││││├──┼────────┼─────┼──┼─────┼─────┼────┼──────┼──────┼──────┤│22│陽信證券股份有限│95年6月│6│71,330│3,570│0│0│0│營業中│││公司石牌分公司│││││││││├──┼────────┼─────┼──┼─────┼─────┼────┼──────┼──────┼──────┤│23│翼鵬科技有限公司│95年6月│2│1,058,750│52,938│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記載申報│1,058,750,│52,938,但該│││││││││2張,然│但該公司全部│公司全部為虛│││││││││該公司係│為虛進虛銷,│進虛銷,故應│││││││││虛設行號│故應更正為0│更正為0││├──┼────────┼─────┼──┼─────┼─────┼────┼──────┼──────┼──────┤│24│碧殿科技有限公司│95年8月│1│358,500│17,925│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記載申報│358,500,但│17,925,但該│││││││││1張,然│該公司全部為│公司全部為虛│││││││││該公司係│虛進虛銷,故│進虛銷,故應│││││││││虛設行號│應更正為0│更正為0││├──┼────────┼─────┼──┼─────┼─────┼────┼──────┼──────┼──────┤│25│海輝國際有限公司│96年2月至│27│10,927,463│546,375│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記載│原起訴書記載│虛設行號││││97年10月││││記載申報│10,927,463,│546,375,但│││││││││27張,然│但該公司全部│該公司全部為│││││││││該公司係│虛進虛銷,故│虛進虛銷,故│││││││││虛設行號│應更正為0│應更正為0││├──┼────────┼─────┼──┼─────┼─────┼────┼──────┼──────┼──────┤││合計││190│73,396,549│3,669,838│154│73,225,219│3,049,030││└──┴────────┴─────┴──┴─────┴─────┴────┴──────┴──────┴──────┘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