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丁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黎丁源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判決。於104年7月20日將判決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經其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2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4年7月30日(非例假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4年7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二舍收狀登記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