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簡青美 相對人 林西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857號為對待給付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7,
748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擴張聲明至相對人應給付3,300,00
0元本息,並補繳裁判費18,414元,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8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第147頁、第15
0頁),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3,670元【計算式:15,256+18,414+80,000=113,670】。
㈡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為聲請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上訴利益為3,30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見高院10
6年度上字第857號卷第241頁、第247頁),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55,505元【計算式:50,505+5,000=55,505】。
㈢是以,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84,588元【計算式:(113,670+55,505)×1/2=84,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4,587元【計算式:169,175-84,588=84,587】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588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5,50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83元【計算式:84,588-55,505=29,0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