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銘指定辯護人吳茂榕律師被告邱垂良選任辯護人 劉衡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被告 湯仕豪 指定辯護人 湯偉 律師被告 林峻毅 指定辯護人 賴永憲 律師被告 蘇承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林健龍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被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 白凱文
蔡榮政 黃柏崴 余家斌 王裕清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168、13085、2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銘、邱垂良、湯仕豪、林峻毅、蘇承奇、林健龍、劉澤維、白凱文、蔡榮政、黃柏崴、余家斌、王裕清等1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因誤認告訴人 郭紹渝 及其友人 賴智源 、 李尉弘 為「天道盟太陽會」幫派份子,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西瓜刀及鋁棒等器械當街揮砍刺傷告訴人郭紹渝,致告訴人郭紹渝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郭紹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1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12人被訴上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紹渝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已與被告12人和解而撤回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四第219、220、2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邱傳銘、邱垂良、湯仕豪、林峻毅、蘇承奇、蔡榮政本件其餘涉案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