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林寶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欲分割共有物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應包括所有共有人之年籍資料,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所有權利人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 姚佳誼 及住所,惟經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欲分割共有物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及於106年1月5日通知原告補正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資料,原告均僅提出共有人為「姚**」之資料,而依被告姚佳誼之送達證書資料,為 阮氏翠 所收受,第一次調解期日時,依報到單之記載,該阮氏翠為被告姚佳誼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姚佳誼是否確為土地共有人?是否為未成年人均有不明?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均僅記載為「李**」,而未記載權利人為何人,致無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辦理。 爰依 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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