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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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告 陳士原
被告 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 陳子旋 」、「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原告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9時30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不是被告操作的,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他人的,被告是想幫家裡增加收入,找到這個工作可以賺錢,對方說買虛擬幣可額外賺到錢,但因被告要上班無法操作,故將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操作,並無提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昴凡資本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27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警詢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業已成年且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即輕率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況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原本找工作之內容為幫忙兌換虛擬貨幣,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卻無庸從事兌換虛擬貨幣之工作,逕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不僅無庸付出勞力、服務即可領取薪資,已與常情有違,且若合法幣商,自可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庸在網路上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被告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系爭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