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林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滿犯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林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林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現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頁)。惟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1月7日、114年2月14日,足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時僅年滿79歲,尚未滿80歲,應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先後2次徒手竊得告訴人 黃郁萍 所種植之 風雨蘭 ,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年事已高,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於114年2月14日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3頁),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與被告行竊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先後2次所竊得之風雨蘭,分別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所竊得之風雨蘭,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所竊得之風雨蘭,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周林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雨蘭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周林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8號
被 告 周林滿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郁萍所種植之風雨蘭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㈡於114年2月14日15時57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竊取黃郁萍所種植之風雨蘭1盆(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黃郁萍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林滿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 青青 的東西,我想要偷回家種,但這是錯的,我沒拿回家、我不承認是竊盜行為,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我知道那是有人種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郁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