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廷 」、暱稱「武財神」、「Threads」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丙○○則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麗雲 」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甲○○知情)。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肯德基宜蘭舊城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丙○○、甲○○、「武財神」、「Threads」、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王坤源 」之工作證6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彰「王坤源」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坤源」、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13年9月25日某時,「武財神」、「Threads」指示甲○○前往上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收款、丙○○前往同址監控甲○○收款,丙○○接獲指示後,邀約其弟 穆欣佑 駕駛汽車與之一同前往監控收款,穆欣佑(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明知丙○○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係為監控車手收款,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嗣甲○○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與乙○○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坤源」本人,欲向乙○○收取款項,穆欣佑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在上址肯德基外監督收款,並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回報面交款項情形予「武財神」、「Threads」,乙○○則交付內有360萬元假鈔之紙袋予甲○○而配合員警查緝,丙○○、穆欣佑、甲○○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員警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摩托羅拉牌、OPPO牌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35,000元;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現金96,000及蘋果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於穆欣佑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蘋果牌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現金59,500元,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26頁至第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啤酒」之同案被告甲○○在同一TELEGRAM群組內,並有見到同案被告甲○○列印文件後拍照上傳上開TELEGRAM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接受「武財神」、「Threads」的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甲○○面交取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在同一TELEGRAM群組內,並有見到同案被告甲○○列印文件後拍照上傳上開TELEGRAM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穆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扣押物品照片、影本、被告、同案被告甲○○、穆欣佑經扣案行動電話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頁)、允頌汽車旅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頁至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收款,其中或有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是「武財神」、「Threads」其中一人叫我去列印的,他是在TELEGRAM群組「王坤源/操作群」裡面指示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參諸同案被告甲○○遭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摸乳象」確與同案被告甲○○所使用「啤酒」同在TELEGRAM群組「王坤源/操作群」內無訛,是被告見諸「武財神」、「Threads」指示同案被告甲○○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後,自可知悉同案被告甲○○係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而被告猶與上開TELEGRAM群組內之「武財神」、「Threads」、同案被告甲○○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甲○○,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依「武財神」指示監控同案被告甲○○,則本件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甲○○、「武財神」、「Threads」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稱其等均在同一TELEGRAM群組「王坤源/操作群」裡等情,被告自可知悉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甲○○、「武財神」、「Thread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印文、署名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車手面交狀況,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家裡尚有祖父母、父母、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也是要當工作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96,000元、蘋果牌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查無證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在同案被告穆欣佑、甲○○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待同案被告穆欣佑、甲○○到案時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甲○○、「劉威廷」、「武財神」、「Thread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同案被告甲○○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在旁監控,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假鈔360萬元旋即為警查扣,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①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如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①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坤源」署名各1枚。
②如本院卷第240頁所示。
2
「王坤源」之工作證6張
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
3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①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代表人「曾達夢」印文各2枚。
②如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所示。
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
①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章清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4枚。
②如本院卷第235頁所示。
5
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6
蘋果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