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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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雅之

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之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對 鄭丞祐 履行損害賠償、及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對 徐敏綾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羅雅之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或「Kuo」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暱稱「Ru」或「Kuo」之人為不同人或羅雅之知悉尚有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雅之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3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Ru」或「Kuo」之人,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該自稱「Ru」或「Kuo」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羅雅之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雅之依「Ru」或「Kuo」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丞祐、 熊芊羽林明璇 、徐敏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祐丞 、熊芊羽、林明璇、徐敏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祐、熊芊羽、林明璇、徐敏綾警詢之證述(見偵52067卷一第139-141、327-329、177-179、223-22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羅雅之相關之: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067卷一第29-31頁)②報案資料(見偵52067卷一第37、47-53頁)、告訴人鄭丞祐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67卷一第137-138、151-16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067卷一第143-149頁)③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067卷一第149-150頁)、告訴人林明璇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67卷一第175、181-183、189-19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67卷一第203-212頁)、告訴人 徐敏綾之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067卷一第24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67卷一第263-288頁)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67卷一第289-316頁)、告訴人熊芊羽之: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067卷一第331-334、359-361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52067卷一第335-351頁)③投資網站擷圖(見偵52067卷一第353-357頁)、被告羅雅之提供與暱稱「Kuo」、「Ru」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67卷二第3-6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雅之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受暱稱「Ru」或「Kuo」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並不知道「Ru」或「Kuo」是否為同一人,也不知悉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人亦未舉證「Ru」或「Kuo」是否為不同之人,且除「Ru」或「Kuo」以外,被告有與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難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Ru」或「Kuo」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林明璇、熊芊羽部分已經賠償完畢,告訴人鄭丞祐、徐敏綾部分則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109、213至217、123至124、221至223、151至152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明璇、熊芊羽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鄭丞祐、徐敏綾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7號、1403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123至124、151至152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鄭丞祐、徐敏綾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鄭丞祐、徐敏綾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見偵52067卷一第36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犯後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給付金額已經超過12,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151至15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鄭丞祐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2時許,向鄭丞祐佯稱:透過充值一定金額領取分紅可獲利等語,致鄭丞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15時41分許

99,015元

113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2

熊芊羽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前,向熊芊羽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熊芊羽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0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16時6分許

89,115元

113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

79,215元

3

林明璇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向林明璇佯稱:下載booksApp,透過優惠活動儲值任意金額可獲利等語,致林明璇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2日11時56分許

148,515元

113年7月22日11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9,515元

113年7月23日10時9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

148,515元

113年7月23日10時9分許

100,000元

113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

2,015元

4

徐敏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向徐敏綾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與,致徐敏綾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22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4時15分許

247,515元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羅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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