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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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告 郭紹安

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告 郭啟順

代理人 謝騏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上述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上開補正狀及所附文件(證據),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請逕向被告為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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