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

相對人 鄧振敦 (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遺產管理人,即無從准其聲請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鄧振敦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檢具被繼承人鄧振敦之除戶謄本及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鄧振敦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朱政偉 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認領子女事件裁定由被繼承人鄧振敦認領,是被繼承人鄧振敦尚有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非無人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全案業於114年6月18日確定,有114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辭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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