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志鴻
李崇維
被 告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