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陳立信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驊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確定陳宏驊之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
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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