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自訴人 方全福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方全福自訴被告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瀆職等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爰伊 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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