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4號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徐千惠 被告 黃愛真 被告 曾育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徐千惠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已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
3年11月20日送達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由自訴人方全福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