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火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火獅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台3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7時50分許,其駕車途經台37線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並佔據約3分之2的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邱志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一時未及注意,而不慎由後方追撞被告吳火獅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部分,告訴人邱志誠除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口腔內損傷合併右上第一和第二顆門牙牙冠斷裂及牙髓曝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