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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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緯選任辯護人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兆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供作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經由匯入及轉出犯罪所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帳戶C)利用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FE」帳號向 周佳翰 佯稱:以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使周佳翰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15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 李世偉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帳戶A),嗣前揭款項連同帳戶A內其餘款項共計50萬7000元,接續於同日16時29分、44分、47分許俱經轉匯至 韓宗廷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帳戶B),前揭款項其中50萬元再於同日17時07分許經轉匯至帳戶C內,而由劉兆緯於同月19至23日間分以現金提款、轉帳支出等方式領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佳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兆緯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帳戶C為其所申辦、使用,前揭款項溯源至帳戶B、帳戶A,包含周佳翰匯入帳戶A之詐欺取財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帳戶C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給別人,因我於110年8月間在線上博奕網站「博金娛樂城」玩歐國盃足球賽,我認為是贏得的賭金,而提領帳戶C入帳之50萬元,我不知道這含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帳戶C為其自用,因認款項來源係賭金,斯時復遭行政執行,故於款項流入後隨即領出,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周佳翰於前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萬1000元至第一層之帳戶A,前揭款項嗣經層層轉匯至第二、三層之帳戶B、C,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即李世偉、韓宗廷,嗣分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宗廷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帳戶A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帳戶C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帳戶B交易明細及前揭判決列印本等在卷可稽(見111偵3703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15、21-28、32、79-81、87、103-105、108-109頁,訴卷第129-153、241-245、),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俱難認有據,敘述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之款項來
源及經過,其原係供稱:關於110年8月18日詐騙集團用韓宗廷帳戶匯5萬元【按:應為50萬元】到我的帳戶,這已經是去年的事情,我真的…(搔首),我有幫家裡開的印刷廠工作,這個帳戶會用來匯生意上的貨款,我平常買東西也會用,現在都還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嗣檢察官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玩什麼博奕,若無收受貨款等正當事由,理應對帳戶匯入此款項感到懷疑等語,被告即稱:我有在玩博奕,也知道要收到這筆錢,於110年8月間有玩歐洲盃博奕等語;經檢察官詢及為何帳戶C於入款後即遭提領,帳戶常無結餘難供生意使用時,被告即稱因遭強制執行,怕被扣錢故領出或轉出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訴卷第197-199頁)。而觀諸帳戶C於該期間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7-110頁),110年8月間屢有1至10餘萬元之款項存入,隨即於當日或翌日領空,結餘確實僅長保於萬元以下,核與被告所述該帳戶平時用於經營家中印刷廠生意一情,與常情上有所未合。又被告自述係因博奕贏得50萬元彩金,若此情為真,應足以令其留下若干印象,惟檢察官屢次提問時俱誤陳為「5萬元」,與其認知之彩金間既存在10倍之差距,此等落差應足以喚起被告回憶而為若干修正,惟被告卻就此節始終未置一詞,僅消極對款項來源支吾其詞,或稱係貨款,或附合檢察官之提問覆稱有博奕,再經檢察官質疑來源時,則表示要不就是貨款、不然就是歐洲盃有在賭等語(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98頁),其所述之款項來源真實性,已容有疑。
⒉次查,被告嗣於本院112年9月7日之審理中,就其在博奕網
站下注及於110年8月18日領取所謂賭金之經過及時程,供稱略以:我只有於110年因身邊朋友在玩,才賭歐洲盃足球,於此之前與之後都沒有玩過,我於該期間陸陸續續下注,賭博網站是每週結算1次,我可以選擇提領或繼續放著,決定提領之後,網站會於翌日匯入賭金,我於賽季過程中一度贏了50萬元,後來還有繼續下注,但是就輸了等語(見訴卷第301-302頁),惟該年度之歐洲國家盃業於此前1個月餘之110年7月12日即決賽分出勝負,此有2021年U21歐洲國家盃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可佐(見訴卷第313-333頁),核與被告所述僅賭過一次歐洲盃,本案之110年8月18日係於賽季過程中之每週結算翌日領取賭金,之後還有再下注並輸錢各節,於時程上顯然相悖。其所述前情及辯護人嗣為其辯稱應係被告於110年7月間贏得賭金並遲至同年8月間領出賭金等語,俱難信為真實,而無從採信。
⒊綜上,自帳戶C於110年8月18日之前及之後頻繁入、出帳且
提款、轉帳順暢,及被告自述實際提領前揭款項、轉出款項,嗣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未遭列作警示帳戶各情,堪信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C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層轉犯罪所得洗錢之客觀行為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年齡約3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因案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仍將帳戶C提供予他人利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轉帳,金額高達50萬元之譜,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C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其等詐取告訴人財物、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C後,被告再領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110年2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同年8月間再犯本案,提供帳戶C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實際提領、轉帳其內金額,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彩色印刷等(詳訴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被告雖提供帳戶C及提領、轉出款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惟無證據證明取得財物或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該等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項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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