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拘役25
日確定,並已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8
月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被告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