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109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3號房內」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某旅館」、第18行「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探情汽車旅館213號房為警臨檢」更正為「嗣於翌(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3號房為警臨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面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近二年,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錠劑(紅色圓形錠劑,內含12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1顆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
109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王培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止。嗣王培雨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MMA之犯意,於107年
3、4月間,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阿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成分之錠劑1包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探情汽車旅館213號房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
PMA、MMA之錠劑1包(淨重3.8482公克,驗餘淨重3.53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9張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錠劑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成分(淨重3.8482公克,驗餘淨重3.53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PMA、
MMA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3.8482公克,驗餘淨重3.53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