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喨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喨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喨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四)
(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5日),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8年12月11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於偵查犯罪之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扣得吸食器1組,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雖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108年12月7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固有調查筆錄可稽,惟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已坦承其於108年12月7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8年12月10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情歷歷在卷,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